广州市增城进兴织带厂与林日旺买卖合同纠纷
上传日期:2019-8-11 浏览次数:2013
原告广州市增城进兴织带厂诉被告林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进兴织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进兴织带厂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织带,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的货物。经原告不停催促被告对账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双方进行对账,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拖延对账。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货款1766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己经违反买卖合同约定,并己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进兴织带厂送货清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份期间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旺旺拉链厂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3、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催收货款的事实。
4、证明,证明“旺旺拉链厂”并无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的事实。
被告林日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林日旺支付货款17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与林日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送货或收货凭证等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故林日旺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日旺提供织带,林日旺已接收货物并拖欠其17666元货款,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林日旺提供所谓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织带等货物,也未能就其主张的拖欠货款17666元予以合理的说明解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林日旺支付拖欠的货款17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被告供应用于制作拉链的织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送货清单》,其中2017年11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为12000.30元;2017年12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4574.1元;2018年1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3744.3元,退货总金额为157.50元;2018年3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5359.55元;2018年4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352.6元;2018年7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2191.55元;2018年8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1660.30元;2018年9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3003.45元;2018年10月份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1515.75元。2018年4月19日送货清单载明的手写体收货人为林日旺。
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000元,原告陈述该转账系被告支付2017年11月份的货款;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575元,原告陈述该转账系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份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民事主体间多次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表明民事主体间应当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现被告二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而被告对此并未有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款项系基于其他主体指令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对此的解释合乎常理,且提供的送货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与被告转账的总金额基本一致,为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转账支付12000元支付2017年11月份的货款,被告转账支付4575元系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份的货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2017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的送货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与被告转账的总金额能相互印证,为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的送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的送货清单的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送货清单中载明的签收人与2017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的送货清单中载明的签收人相同,且送货清单中有表明被告本人签收的签名,而被告对此签名并未否认,故对于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已经签收了上述送货清单中的货物,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清单中货物的货款,现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送货清单的总货款为1767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670元。现原告仅主张17666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66元及利息(以17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666元,为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故本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被告林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林日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进兴织带厂支付货款17666元及利息(以17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林日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碧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蕾蕾